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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知应会手册(民族宗教专题)

发布日期:2024年09月29日  浏览次数:

目录

一、高校师生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的部分行政规范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三、宗教政策教育参考内容

四、新生入学教育中关于宗教工作的内容

 

高校师生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的部分行政规范

一、涉及学生宗教活动方面的行政规定

教育部、国家民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二、涉及少数民族学生日常管理和宗教活动方面行政规定

(一)教育部《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新疆要派得力干部和责任心强的教师在新疆民族学生较集中的城市专门协助当地院校做好管理工作。

(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和宣扬宗教。

三、涉及公民宗教活动方面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内容;第40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43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涉及宗教极端、暴力恐怖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22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2项规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涉及宗教极端、暴力恐怖违法犯罪活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

2、参加或者纠集他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或者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内跨区域活动,进行犯罪准备行为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3、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5、编造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7、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8、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传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为实现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10、对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务管理以及互联网、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教育、训诫,责令停止活动。对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

第二章 设立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应当由该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四)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

第十二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四)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材料(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该场所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二)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 宗教活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本场所内开展,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讲道内容应当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寺观教堂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

第四十四条 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文明燃香,依法依规开展放生等活动。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宗教活动安全。

第五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二)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三)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五)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六)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 寺观教堂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六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焚纸、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

第六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功能和用途。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属宗教的宗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六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

第六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对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监督及其任期、宗教教职人员、主要教职、宗教活动、财务和资产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六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收到反映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予以撤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所在地宗教团体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七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宗教政策教育参考内容

一、宗教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6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8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43条: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涉及宗教的规定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宗教迷信。违反规定的,将给予特定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掉销经营许可证。

二、宗教活动常识

1.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我国宗教事务、宗教团体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2.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

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在普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不能信仰宗教

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不得参加宗教活动,长期坚持不改的要劝其退党。共青团员同样不得信仰宗教和参加宗教活动。学生党员和共青团员要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不信教、不传教。

4.合法的宗教活动的条件

合法的宗教活动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场所合法,宗教活动应当在经过政府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政府宗教事务所部门认可的场所进行;二是主持活动的人员身份合法,宗教活动必须有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或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三是宗教活动内容合法,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5.高校宗教工作两不得”“五严禁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严禁在学校传播宗教思想、发展教徒;严禁在学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严禁师生建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严禁师生在校内外参加或组织参加宗教活动;严禁穿戴宗教服饰、佩戴宗教标志。

6.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严禁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散布和宣扬有神论,严禁散布对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党和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怀疑和不满。

7.基督教私设聚会点是违法的

基督教徒私设聚会点是违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处理。

三、大学生宗教活动六不准

1. 不准在校园中进行宗教活动

2. 不准参与任何境外组织或个人组织的宗教活动

3. 不准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 不准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

5. 不准利用互联网进行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的活动

6. 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不准信仰宗教

 

 

新生入学教育中关于宗教工作的内容

1.要正确理解什么是真的信仰宗教。信仰某一种宗教至少要符合三个标准:要懂教义、要自觉遵守教规、要参加宗教活动。具备这三要素,才能说是真信仰。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有时在考试之前,希望自己考出一个好成绩,就去烧香拜佛或者去求助上帝,这种情况应该属于迷信的范畴;或者只是对宗教文化感兴趣、佩戴一些宗教饰品,遵守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这种情况也不属于真正信仰宗教。

2.要正确理解什么是合法合规地参加宗教活动。合法合规的宗教活动也包含三个要素:要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开展、要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举行、要由合乎身份的教职人员主持。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同时,“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这就是说在学校内的一切宗教活动包括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宗教活动(比如,观看明显具有传教色彩的网络直播、短视频,收听具有明显传教色彩的福音歌曲)均属于非法。

3.要区分封建迷信活动与宗教。从政策上讲我国规定的宗教与封建迷信活动是有明显区别的。宗教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有固定的名称;二是有固定的信仰;三是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四是有固定的经典;五是有固定的教职名称等。宗教的这些特点具有传统化、规范化,不能随意改变。而封建迷信主要是指那些神汉、巫婆和迷信职业者利用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巫术,进行装神弄鬼、妖言惑众、欺骗群众的行为,是他们敛财牟利的一种手段。封建迷信活动没有组织,不像宗教那样有自己的教规教义,有一定哲理和宗教仪式。常见的迷信活动有请神降仙、求神讨药,测字算命,扶乩(音同“积”)问卜,驱魔赶鬼,祈福禳灾,供奉鬼神,求签卜卦,以及看风水,排八字等等,这类封建迷信活动,起着破坏社会秩序、扰乱人心、损害群众身体健康的作用。

4.要区分邪教与宗教。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要自觉远离“法轮功”“全能神”“菩提功”“心灵法门”等邪教组织。如果在校园内发现上述邪教和非法组织,同学们要在保护好个人安全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报告各校区保卫办公室(具体联系方式见附件)。

5.要区分极端宗教与正常宗教活动。极端宗教不是宗教,而是宗教的异化物。它歪曲、亵渎原有宗教,其思想主张、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心理情感都不在宗教范畴。虽然它不是宗教,但它依然打着宗教的旗号,借用宗教的旗帜、话语、标志、外衣等形式,在信仰上极端化、行为上狂热化,把宗教政治化、组织诡秘化。从本质上说,极端宗教不属于宗教范畴,而属于政治范畴。既要做好防范宗教渗透传播,也要警惕并防范遏制宗教极端主义。

6.要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宗教渗透。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从事违反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活动,企图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因此,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在学习生活中,要警惕各种以捐资助学、学术交流、课余活动、组织培训、志愿服务、社会实践等为掩护,进行宗教渗透的行为;要防范各种以攀谈问路、散发宣传品(传单、光碟、书籍)、张贴二维码等方式进行传播宗教的行为。此外,以下境外宗教组织或微信公众号,包括美国的“耶稣青年会”“学园传道会”“耶和华见证人”“天父的儿女”“南浸礼会”,韩国的“新天地教会”“世新会”“庇哩亚教会”“佳息教会”“迦勒教会”“万民中央教会”,欧洲的“国际雷尔运动”,天主教微信公众号“Youth社区”及长春德兰青年团等,均属于非法,也应引起注意。如果发现传播渗透宗教事件,同学们要在保护好个人安全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报告辅导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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